澎湖縣湖西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
  • 湖西鄉公所90年6月8日90湖民字第04352號令公告
  • 湖西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10次臨時會審議修正通過
  • 湖西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3次臨時會審議通過
  • 湖西鄉公所96年3月26日湖民字第0960002368號函公告
  • 湖西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8次定期會審議修正通過
  • 湖西鄉公所99年6月17日湖民字第0990005128號函公告
  • 湖西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4次臨時會審議修正通過
  • 湖西鄉公所100年7月6日湖民字第1000006241號函公告
  • 湖西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12次及第13臨時會審議修正通過
  • 湖西鄉公所102年4月26日湖民字第1020100812號函公告
 
第一章   總則
  • 第一條  為加強公墓暨各生命紀念館之使用管理與維護,特制定本自治條例。
  • 第二條 本鄉公墓(包括一般公墓及公園化公墓),由鄉公所(以下簡稱本所)管理之,凡使用本鄉「公墓墓基」及「生命紀念館」設施者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。
第二章    公墓之使用
  • 第三條  本鄉公墓墓基之使用面積如下:
    一、公園化公墓墓基之配置係採八卦形編排,由使用人任意選擇 墓區與方位。
    二、一般公墓墓地之使用面積:
    單棺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。但兩棺以上合葬者,每棺得放寬十平方公尺。
  • 第四條  在公墓內營葬,其棺本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,傳染病死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,並應依照鄉公所發給之設計圖及設在墓園內之「標準墓型」建造。
  • 第五條 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他人墳墓,違者應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。
  • 第六條  使用墓地應檢附「死亡證明書」一份,向本所申請「墓地使用許可證」並繳納使用費後,據以申請核發「埋葬許可證」,非經本所核發「埋葬許可證」,不得收葬。
    前項死亡證明書由本所留存一份。
  • 第七條  營葬時應向公墓管理員提示墓地使用許可證及埋葬許可證,由公墓管理員之指導建造墳墓。
  • 第八條  本鄉轄內居民使用公墓墓地之收費標準:
    一、公園化公墓墓地使用費收費標準:
    (一) 四坪以內(含四坪):使用費新台幣壹萬元整。
    (二) 四坪以上至六坪(含六坪):使用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。
    (三) 六坪以上至八坪(含八坪):使用費新台幣貳萬元整。
    (四) 墓地使用不得跨越前(一)、(二)、(三)款內界定範圍,越界使用除按前款收費外,另按前款標準加收三倍使用費,以避免爭議。
    (五) 為回饋地方,本鄉白坑、青螺村民免收費用,如有越界使用,比照第四款收費。
    二、一般公墓墓地使用費收費標準:
    (一) 單棺使用面積十六平方公尺(約五坪)以內,使用費新台幣壹仟元。
    (二) 兩棺以上合葬:兩棺合葬使用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(約八坪)以內,但每加一棺得放寬十平方公尺,使用費新台幣貳仟元。
    三、本鄉轄內居民服兵役之現役軍人因公、作戰或演習死亡運回埋葬使用墓基者,得免費使用。但以本所指定墓基為限。
    四、本鄉第一款低收入戶死亡及因意外災禍死亡,無人認領之屍體使用墓基者,得免費使用。第二、三款低收入戶死亡,申請使用墓基者得依照收費標準繳納二分之一使用費。但以本所指定墓基為限。
    五、設籍本鄉鄉民死亡,無力籌措喪葬費,經專案申請並經調查符合低收入標準者,得比照第四款之規定辦理。
    六、凡在本鄉轄內服務之軍公教人員,得比照本鄉居民收費。
  • 第九條  非本鄉轄內居民申請使用墓基者,依前條收費標準提高百分之百收費。但世居本鄉現居他鄉死亡,申請使用埋葬能提出有力證明文件者,得比照本鄉居民收費。
  • 第十條  申請人申請使用墓基,應先依規定繳納使用費,並限於三個月內使用,否則取消其使用權,已繳之使用費不予發還。
  • 第十一條  墓基使用年限十年為限,期滿前由本所通知墓主(營葬者)申請起掘,墓主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內自行起掘洗骨安置於納骨設施內,原墓基無條件收回。如逾期不遷者,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。
  • 第十二條 使用期限屆滿起掘洗骨時,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(蔭屍)者,或礙於民俗風情起掘時方位顯有不同者得申請延長一年再起掘洗骨。一年期滿不遷者,比照前條規定處理。
  • 第十三條 本鄉公墓專供埋屍使用,骨灰或骨骸不得申請使用。
第三章  生命紀念館之使用
  • 第十四條 使用本鄉各生命紀念館,申請人應備有身分證、私章及檢具火葬許可證或起掘許可證、原寄存場所遷出證明書其中之一項或其他相關足資證明骨灰(骸)罐(罈)來源之證明文件,事先向本所提出申請,並一次繳納使用管理費,領取「進館許可證」後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祀事宜。
  • 第十五條 凡經核准使用各生命紀念館者,限於三個月內進館,並不得轉讓(售)他人,逾期取銷其使用權,已繳之使用費不予發還。但有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進館者,得經本所核可,無息退還。
  • 第十五條之一 本所得預售生命紀念館骨灰櫃,但以進館往生者之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親屬及夫妻之一方為限(雙龍鳳櫃以進館往生者之一方為限),並應一次繳清進館費用及檢附相關戶籍資料備查。
    預購骨灰櫃(雙龍鳳櫃)者,應於使用人死亡後三個月內進館,另依民俗風情得報經本所核准延長一年,逾期喪失其進館權利,已繳交之進館費用不予發還。但如因特殊原因未能進館,經本所核准,可延長或變更原欲進館對象。
  • 第十六條 本鄉居民進館安置者,依各生命紀念館之收費標準,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,依本鄉各生命紀念館收費標準表收費(如附表)。
    為回饋地方,本鄉青螺、白坑村村民使用第三公墓青螺、白坑生命紀念館;中西、鼎灣、沙港村民使用第六公墓中西生命紀念館,依前項收費標準減收6000元。但未依本所指定排序使用,而自行選位者,選位費用依原收費標準加收20%。
    進館後,不得任意調整位置,對原放置之骨灰(骸)罐(罈)如欲作位置調整或遷移至本鄉其他生命紀念館,應重新依收費標準繳費進館,原繳費用不予扣除及退還。但生命紀念館為公共安全拆除或整修專案遷移本鄉各生命紀念館者,得扣抵原繳費用,不得退費。
  • 第十七條 生命紀念館內骨灰(骸)罐(罈)之安置,各樓均應按本所各生命紀念館收費標準表規定之排次依序使用,自行選擇位置者,提高收費百分之二十。
  • 第十八條 他鄉市居民申請使用本鄉各生命紀念館者,依照收費標準提高百分之百收費。但世居本鄉現居他鄉市死亡,欲返回歸宗申請使用安置,能提出有力證明文件者,得比照本鄉居民收費,在本鄉轄內服務之軍公教人員亦比照本鄉居民收費。
  • 第十九條 凡本鄉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申請使用生命紀念館者,以本身及直系血親二親等為限,依照收費標準減收新台幣6,000元整,但第十六條所定自行選擇定放位置之加收費不予減少。
  • 第二十條 凡欲中途退館者,應向本所申請註銷,已繳使用費不予發還。退館後如需再行用本鄉各生命紀念館者,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。
第四章 管理
  • 第廿一條 本鄉置公墓管理員,負責辦理下列事項:
    一、墓園、生命紀念館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。
    二、墓園、生命紀念館之清潔、美化、綠化等有關事項。
    三、依據本所核發之「墓地使用許可證」測定墓基墓園正確位置及指導埋葬工作,並防止申請使用者擅自變更方向,超出使用面積。
    四、依據本所核發「進館許可證」,指導申請使用者依照指定位置安置骨灰(骸)罐(罈)等事項。
    五、墓園內墳墓、生命紀念館內骨灰(骸)罐(罈)等維護事項。
    六、其他必要之一切工作事項。
    為完成上列各項工作,必要時得僱用臨時工人。
  • 第廿二條 公墓墓基、生命紀念館應備置簿冊,永久保存,分別登記下列事項:
    一、公墓墓基:
    (一) 墓基編號。
    (二)埋葬年、月、日。
    (三)死者之姓名、性別、籍貫及生死年、月、日。
    (四)墓主之姓名與死者之關係及詳細住址,住址如有變更,應通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。
    二、生命紀念館:
    (一) 骨罈編號。
    (二)進館年、月、日。
    (三)死者之姓名、性別、籍貫及生死年月日。
    (四)死者之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與死者之關係詳細住址。(住址如有變更時應通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)。
  • 第廿三條 公墓內有左列情事應予禁止:
    一、偷葬。
    二、露棺、露置骨骸或屍體。
    三、放飼禽畜。
    四、掘起泥土,侵佔墾耕或佔為他用。
    五、練習打靶或作刑場。
    六、其他有關公墓管理。
    如發現上列情事,公墓管理員除應制止外,並應報告本所依法究辦。
  • 第廿四條 公墓內棺柩或屍體,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。
  • 第廿五條 洗骨應行消毒。撿骨後原墓基應整平,並燒毁古棺,清理其他一切污廢物。
  • 第廿六條 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,公墓管理員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家屬逕行整修。
    公墓內之墳墓、生命紀念館內之骨灰(骸)罐(罈),因人力不可抗力之因素致造成損害時,本所不負賠償責任。
  • 第廿七條 公墓管理員及工人應忠於職守,不得有違法循私、舞弊瀆職行為,一經查覺決予撤職並移送法辦。
  • 第廿八條 公墓管理員應於每年年底,將公墓管理情形報請鄉公所轉報縣政府查核。
  • 第廿九條 未申請領取「埋葬許可證」,擅自在本鄉公墓內埋葬者,除得補辦手續外,應限於三個月遷葬,逾期未遷者,依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辦理。
  • 第三十條 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